11、就标的债权转让事宜,转让方特向受让方作出如下风险提示,受让方对以下风险表示完全知晓并自愿承担由此可能发生的不利法律或其他后果。买受人在参与竞价前要对转让方转让的债权进行详尽调查,不得以债权存在瑕疵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11.1受让方能受让的标的债权,可能因法律或政策的不明朗,在受让方受让标的债权后以其名义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申请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时,该等法院或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不予审理、不予支持、不予变更、不予执行等致使受让方权利难以行使或落空的风险。
11.2受让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其受让的标的债权可能存在着瑕疵或尚未发现的重大缺陷,以至于受让方预期利益无法最终实现。受让方并同意,转让方对所转让的标的债权不承担法律上的合法性、有效性等瑕疵担保责任。
11.3受让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受让方受让的标的债权,可能因存在计算误差或发生变动等,从而导致受让方实际接收的标的债权金额与本协议第1.1条、第2.2条约定表述标的债权、本协议附件一所列明的标的债权之债权金额不完全一致。
11.4标的债权中如果存在部分债务人为国有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等国有公司履行了出资职责或者持有该国有公司国有资本的单位对该等债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如该等单位对标的债权项下该等国有公司债务人所涉及的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从而导致转让方不能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将该等债权转让给受让方或转让行为无效或使受让方存在获得该等债权的障碍,受让方对此表示理解与接受,放弃追究转让方的任何责任。
11.5受让方受让的标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可能存在的瑕疵或重大缺陷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一项或多项:
(1)与标的债权相关的借款人或担保人或其他责任主体可能存在破产、被解散、被撤销、被注销、被吊销、歇业、被关闭、下落不明以及其他主体存续瑕疵的情形;
(2)标的债权可能存在未生效、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
(3)标的债权可能丧失相关的法定期间或因其他原因已部分消灭或成为自然债;
(4)标的债权附属的担保协议虚假、不能依法成立或者生效、无效或被撤销,担保人不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或只承担部分担保责任;
(5)标的债权附属的保证协议约定主债权不可转让或只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6)标的债权的保证担保在保证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没有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而造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或免责;
(7)标的债权的保证已过诉讼时效;
(8)标的债权的担保物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后未予行使;
(9)标的债权的担保物权因担保物灭失而消灭,且没有代位物或其他物上代位权可行使;
(10)标的债权的抵押物实际不存在,抵押物重复抵押,抵押协议实际未生效,抵押担保应办理抵押登记而未办理;或因动产抵押协议未办理登记而抵押物已为第叁人善意取得;
(11)标的债权及其附属的最高额抵押,可能因最高额抵押的决算期未届满而发生一次或数次转让,从而可能造成抵押权甚至主债权落空的风险;
(12)(略)或部分减免、被抵销、被清偿;
(13)标的债权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未获得其支持而败诉或部分败诉、法院已裁定终结执行等诉讼风险。受让标的后对债权中的利息、罚息等诉求经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未获得其支持而败诉或部分败诉、法院已裁定终结执行等诉讼风险;
(14)标的债权在交易基准日后仍会发生变化;
(15)主从债权证明文件仅为复印件,或者主从债权证明文件存在缺失、不完整或内容冲突等相关情形;
(16)原债权人未就标的债权的转让通知债务人使得债权转让尚未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17)可能存在诉讼或执行主体无法变更、利息无法得到支持以及因前手无法提供资料等原因导致无法启动或者推进司法追偿程序等瑕疵;
(18)标的债权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有较多涉诉纠纷,存有被执行案件,且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清偿能力有限;
(19)债权项下抵押物可能存在买卖、租赁、保全查封、使用等情况;
(20)《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摆2020闭16号),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对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前述规定无法适用后,通过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中断诉讼时效或主张权利具有较大不确定性,建议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通过书面方式向标的债权项下债务人及担保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通知;
(21)标的债权及其从权利的其他尚未发现的瑕疵或重大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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